史久敏:
你系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本分局于
如不服本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可在公告届满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
甬象工商撤字〔2010〕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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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企业性质:普通合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史久敏;合伙人:余敏莲;企业经营地址: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新桥创业园5号地块;邮政编码:315700。
当事人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是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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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经查实,以上四次变更登记中当事人所提交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委托书》、《合伙人决议》等材料中“余敏莲”的签名,不是余敏莲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主要有证据如下:
1、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
2、对余敏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余敏莲没有在当事人的变更登记材料上签名,也没有参与过当事人企业的经营活动。
3、当事人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当事人的设立登记情况和变更登记材料中有“余敏莲”的签名。
本分局认为:当事人象山峰洲针织印花厂以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分局决定作出撤销当事人于
如不服本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可在接到本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