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俞士震;年龄: 28;性别: 男;文化程度: 初中;身份证号: 330225198211177713;地址: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八组390号;电话:13777030001;邮政编码:315728。
经查明: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1、现场笔录证明工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无照经营紫云阁宾馆的违法事实情况;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无照经营紫云阁宾馆的违法情况和违法盈利所得的事实的确认;3、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俞士震及其堂弟俞士林的身份,俞士震名片、笔录和俞士林的笔录都证明当事人实际负责人的身份;4、宾馆客房使用情况表和宾馆客房排房表证明当事人经营宾馆开房和价格的情况; 5、宾馆户外照片证明紫云阁宾馆正常营业的事实。
本分局于
本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500元;
3、罚款1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象山县信用联社丹城信用社(银行地址:,账户:象山县预算外资金,账号:231000001930414)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法律依据: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