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公告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奉工商处字〔2009〕572号
甬奉工商处字〔2009〕572号
当事人:奉化志绿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章龙;企业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奉化市大成路桥西岸路交叉口;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非危险固体废物可燃物质、生物质燃料技术的研究、开发,生化污泥、农作物秸秆处理技术的研究、开发,污水、废弃治理技术的咨询服务,环保设备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电话:15888555002;邮政编码:315500;。
2009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例行回访中发现,当事人经核准登记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大成路桥西岸路交叉口的住所还在建设中,于是在回访登记表中书面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至2009年6月初,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于6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为了取得公司登记,于2009年2月向江某无偿租用了还在建设中的位于锦屏街道大成路桥西岸路交叉口房子作为当事人住所,并委托奉化市锦屏梦然商务部的王某代办工商登记资料,王某用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无偿使用证明,取得锦屏街道办事处城建部门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当事人于2月13日取得了公司营业执照,而其租用住所至立案调查时尚未竣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2、王莉萍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佐证当事人违法过程;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佐证当事人住所系租用;4、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佐证当事人住所地址;5、当事人租用的住所还在建设中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现无实际住所事实;6、回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局曾责令当事人期限改正的事实。7、当事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09年9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甬奉工商听告字〔2009〕第14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租用还在建设中房子作为公司住所,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拒绝改正,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尚未从事经营活动,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奉化市信用联社及各营业网点(单位编码:17001;项目代码:6001)。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奉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09年10月26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已经送达。
2010年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