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奉化市公安局案件移送函,我局执法人员于2009年6月3日依法对当事人开设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竹园118号的奉化市雨羽星语化妆品经营部进行了检查,当事人涉嫌从事传销活动。于2009年6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法国“蝴蝶夫人”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在香港,在广州设有分装地,即广州市博兰化装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该公司通过开设网站,在网上发布信息的形式,扩大、发展会员,具体分为经营性会员和消费性会员,成为经营性会员的条件是投资10万元为省级代理,投资5万元为市级代理,投资2万元为县级代理,投资1万元为加盟店;消费性会员的条件是购买该公司的标价分别为7000元、3500元、2100元三套化妆品中的一套,才能成为相应的金卡、银卡、铜卡会员。成为会员后就可享受购货八折优惠(经营性会员享受购货四折优惠)、购物返利奖、广告宣传奖、培育奖、组织奖、股票奖励等优惠。广告宣传奖规定每推荐人一个金卡、银卡、铜卡会员,分别奖励推荐人130元、60元、35元的奖励,推荐名额均以60个为限;购物返利奖规定金卡会员按周返奖316元,至返奖满7000元为限;消费累积提成奖规定被推荐人每2100元的消费,公司奖励给推荐人600元;股票奖励是指公司上市后,金卡会员可享受配赠原始股等优惠。每个加入的会员在农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获得会员帐号,在公司网站上设有会员管理平台,进行日常业务登记和管理。返利奖、广告宣传奖等返利由公司直接打入会员的信用卡帐号内。
当事人在网上获知法国“蝴蝶夫人”化妆品后,于2008年6月9日以认购7000元化妆品为条件成为法国“蝴蝶夫人”的金卡会员,同年8月1日以投资2万元为条件与香港法国“蝴蝶夫人”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博兰化装品有限公司签订县级代理合同书,成为奉化市的代理商。尔后,以介绍他人加入的方式发展会员。至2009年4月20日案发时,当事人借助其下线会员景某、应某、王某等人在奉化范围内发展的下线会员67人次,其中:金卡会员32人次,铜卡会员35人次,实际发展人员23名。从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3月24日,当事人的下线会员通过其银行帐户和其他方式,共汇给公司的会员购货款304500元。当事人共获利31657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营业登记情况;2、店面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店面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状况;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过;5、当事人的下线会员景雅萍、许佩芬、王雪飞等人询问笔录复印件、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各16份,证明当事人发展会员,鼓动和宣传其推销的产品及销售业绩奖励模式的事实;6、当事人与法国蝴蝶夫人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县级代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成为奉化市代理的事实;7、奉化市公安局移送的会员名单及基本信息、农行宁波市分行帐户查询单、从www.diefr.cn网站上提取的会员管理平台资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其下线人员的经营情况及上下线发展情况;8、公安局移送的传销案件情况通报等三份,证明法国蝴蝶夫人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及相关情况。
2009年10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甬奉工商听告字〔2009〕第18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但提出了陈述申辩,主要理由是:一、成为县代理是通过徐芙兰介绍的而不是福建人介绍的;二、陈荣毅、应素娣、许佩芬、韩兴园、钱坤勤和张瑞香是通过当事人介绍加人的;三、购货款不是全部通过奉化的代理帐户汇的;四、当事人只负责在奉化发货、产品宣传和零售。
本局复核后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一、二、三、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能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介绍发展下线人员,要求被发展的人员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发展人员入会资格的行为,属《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传销行为;当事人通过发展人员,形成与被发展人员的上下线关系,并依据下线会员的销售业绩来获取报酬的行为,属《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传销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属参加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
当事人参加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从事法律不允许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从事传销行为时间较长,但涉及金额不大、人数不多,其违法属于情节一般。
对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31657元;
三、罚款20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231657元。
对当事人从事法律不允许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奉化市信用联社及各营业网点(单位编码:17001:项目代码:6001)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奉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