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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设定依据 | |
| | | 办理条件 | 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合格后,具有下列条件的,可申请领取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设立独立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居民身份证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三)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 (二)由两名以上具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中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四)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五)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七)国家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企业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四条 除独立经纪人、合伙经纪企业、经纪企业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受聘于经纪企业或者合伙经纪企业。 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接受兼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是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执业。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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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提交申请材料 | |
| | | 收费情况(依据、标准) | |
| | | 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承诺期限) | |
| | | 办理流程 | |
| | | 年检要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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